(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长兵与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陈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兵,陈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64号原告李长兵,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徐时燕,重庆市涪陵区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姚,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9号(邮政集资楼)第3层,组织机构代码68622399-6。负责人钟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月,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长兵与被告陈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时燕,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月,被告陈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兵诉称,渝GX15**号车属被告陈姚所有,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12月8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陈姚驾驶渝GX15**号小轿车从刘家村往仁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珍溪镇刘家村3组张家大湾路段时,与李长兵驾驶的渝GX55**号二轮摩托车擦挂,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渝GX55**号车驾驶员李长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先后在涪陵区仁义卫生院、丰都县人民医院和涪陵区仁义巨琪康安药店门诊治疗。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珍溪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长兵承担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无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13.54元、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交通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550元和车辆修复费275元,合计53908.5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伤情有异议,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立案不久就消案,导致我司至今未采集到受伤人员的任何信息,原告距离事故发生后6天到医院就医,期间未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受伤人员的情况及了解事故的因果关系。其次,该案中事故认定书由涪陵区公安局珍溪派出所出具,根据道路安全法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事故认定书应该由交警部门出具,派出所不具有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主体资格,因此,事故认定书不应该予以采纳;陈姚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被告陈姚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渝GX15**号车是我所有,我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经审理查明,渝GX15**号小轿车属被告陈姚所有。2014年12月8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陈姚驾驶渝GX15**号小轿车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刘家村往仁义街方向行驶,至涪陵区珍溪镇刘家村3组张家大湾路段时,与原告李长兵驾驶的渝GX55**号二轮摩托车擦挂,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长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珍溪派出所作出第2014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陈姚、李长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李长兵在涪陵区珍溪镇仁义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在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重庆市涪陵区仁义巨琪康安药店、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平第16层面胸椎压缩骨折,建议CT三维重建定位,共计产生医药费5412.14元;2015年1月2日,原告李长兵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产生修理费275元。2015年6月30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误工等作出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长兵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拾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叁拾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壹佰伍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长兵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H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长兵左侧肋骨骨折系2014年12月8日的交通事故所致不能排除,存在因果关系;为此产生鉴定费355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长兵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渝GX15**号小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涪陵区仁义卫生院和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以及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仁义巨琪康安药店处方、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珍溪派出所第2014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5)临床H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姚及原告李长兵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派出所第2014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姚、李长兵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姚、原告李长兵承担本案各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派出所不具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资格,根据道路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的证据,涪陵区公安局珍溪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行使的是公安机关的职权;故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姚所有的渝GX15**号小轿车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姚与原告李长兵按过错比例分担。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护理费为2100元(30天×70元/天);2、残疾赔偿金为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3、鉴定费为355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12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6、医药费为5412.14元;7、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8、车辆修理费2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陈姚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5817.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89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38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5412.14元和营养费1200元等共计人民币6612.14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兵车辆修理费275元。四、原告李长兵垫付鉴定费3550元,由被告陈姚赔偿1775元,原告李长兵自行承担1775元。五、驳回原告李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陈姚负担272元,原告李长兵自行承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