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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任恒玉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恒玉,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村委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恒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别斯托别村委会)。负责人:努尔别克,该村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白良,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恒玉因与被上诉人别斯托别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恒玉和别斯托别村委会负责人努尔别克及委托代理人李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19日,别斯托别村委会以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第一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案外人丁书峰签订《合同书》,约定其将位于别斯托别村3号条田内4.1亩土地发包给丁书峰,用于蔬菜大棚种植,承包期限为15年,止于2014年7月。该诉争土地经数次转包,现由任恒玉占有使用。其不属于别斯托别村集体组织成员。2005年,别斯托别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发包给村集体村民作为口粮地。另查,2001年,别斯托别村委会名称由“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第一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民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任恒玉占有的他人承包地,承包期限截止于2014年7月,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任恒玉实际占有诉争土地构成侵权,别斯托别村委会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4.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别斯托别乡人民政府关于赵清城等菜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别斯托别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别斯托别村委会仅是主体名称变更,而实际主体并未变化,故任恒玉认为别斯托别村委会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别斯托别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组织,系诉争土地所有人,其有权主张权利,依法有据,任恒玉实际占有诉争土地,认为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于第三人,别斯托别村委会无权主张该争议土地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双方不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关系,且任恒玉不属于涉案村集体组织成员,任恒玉主张延长承包期限的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任恒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向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民委员会返还4.1亩土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任恒玉负担。任恒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别斯托别村委会主体审查有误。2005年,别斯托别村委会已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村民,事实上与任恒玉失去了直接关系,与任恒玉存在直接关系的应该是村民。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别斯托别村委会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在2005年村民信访过程中政府对该问题做出了处理,对诉争土地划分给了别斯托别村的村民,别斯托别村委会是诉争土地的所有人,有权主张权利;3、任恒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诉讼中,任恒玉认可别斯托别村委会就是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第一村民委员会;2、从2009年至2014年,任恒玉将涉案土地的承包费直接交付于分得该土地的村民。除以上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别斯托别村委会提起物权保护纠纷。别斯托别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与之签订合同后,该成员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用益物权。基于该土地占有、使用、受益产生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当属用益物权人,故别斯托别村委会作为本案物权请求人主体失格。原审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别斯托别村委会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退回别斯托别村委会和任恒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坚审 判 员  王英奇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