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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元珍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陈慧军、龙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珍,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陈慧军,龙春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杨元珍。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深致,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岩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慧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慧军。被告龙春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元珍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陈慧军、龙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张深致,被告百成公司、陈慧军、龙春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邓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珍诉称: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三被告分四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原告分次将前述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龙春桂的个人账户,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该四笔借款签订一份《借贷协议书》,对前述借款进行了再次确认,该协议确定借款本金共计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1.6%,被告每月13日按时向原告付息。协议签订后各被告正常付息至2015年5月12日,但此后原告便无法与各被告取得正常联系,各被告也不再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现各被告已经债务缠身,大量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成公司、陈慧军、龙春桂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128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此后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杨元珍身份证复印件;2、百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陈慧军及龙春桂身份证复印件;4、陈慧军、龙春桂常住人口登记卡;5、陈慧军、龙春桂结婚证复印件。证据1-5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6、借贷协议书,拟证明(1)三被告自愿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借款40万元,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70万元的事实;(2)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6%,借款方应在每月13日支付利息。7、工商银行转帐凭证4张;8、收据4张;证据7-8拟证明4次借款的事实。9、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0、杨元珍与龙春桂及陈慧军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出借7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三被告依法应对上述7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成公司、陈慧军、龙春桂共同辩称:1、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有待核对。2、被告百成公司由于运营已经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百成公司、陈慧军、龙春桂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7、8、9、10无异议,但对6持异议,认为协议中写明被告陈慧军、龙春桂系百成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说明陈慧军、龙春桂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应由百成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慧军、龙春桂虽系被告百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但被告陈慧军、龙春桂均在借贷协议书及借款收据上签字,且该借款是转入被告龙春桂的个人帐户,三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了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2日、7月11日、11月12日,被告百成公司、陈慧军、龙春桂分四次共同向原告杨元珍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原告分次将前述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龙春桂的个人账户,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4份借款收据。其具体内容为“收据,2013年11月12日,今收到杨元珍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1.12—2014年11.13日,月利率1.5%,每月13日汇入工行卡内,经手人龙春桂,被告陈慧军、龙春桂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百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2014年2月12日,今收到杨元珍人民币借款(打入龙春桂工行卡中)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陈慧军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百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2014年7月11日,今收到杨元珍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1.6分,被告陈慧军、龙春桂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百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2014年11月12日,今收到杨元珍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1.6分,被告陈慧军、龙春桂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百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该四笔借款签订一份《借贷协议书》,对前述借款进行了再次确认,其借贷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甲方: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慧军总经理:龙春桂;乙方:杨元珍。甲乙双方自愿发生借贷关系,相互信任,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并开出收据。一是2013年11月12日借款肆拾万元整,收据号0660422,公司法人陈慧军、总经理龙春桂、出纳李欢均已签字;二是2014年2月12日借款壹拾万元整,收款收据号0055455;三是2014年7月11日借款壹拾万元整,收款收据号0660416;四是2014年11月12日借款壹拾万元整,收款收据号0660418。公司法人陈慧军、总经理龙春桂(经手人)均已签字。二、前期利息均以付清。现继续借款期限暂定为壹年,即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利息率1.6%,借款期间甲方每月13日按时向乙方付息。三、如果乙方确需提前提取本金,须提前半月通知甲方,甲方按要求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到期后的本金,如双方愿意再行借贷,须另行签署协议。甲方签字:龙春桂、陈慧军,并加盖被告百成公司的行政公章。乙方签字:杨元珍,2014年11月1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但此后原告便无法与各被告取得正常联系,各被告也未再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现因各被告已经债务缠身,大量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慧军与被告龙春桂于1985年9月4日经登记结婚,二人均系被告百成公司的股东,合计占百成公司100%的股权。本院认为,被告百成公司、陈慧军、龙春桂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2日、7月11日、11月12日先后四次向原告杨元珍借款人民币7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贷协议书》,就该四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属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因被告已债务缠身,原告无法与各被告取得正常联系,且被告也未再按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故对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慧军、龙春桂虽系被告百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但借款时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及与原告所签订的《借贷协议书》中均已签字确认,该借款均已汇入被告龙春桂的个人账户,且被告陈慧军与被告龙春桂系夫妻关系,在被告百成公司占100%的股权,故本院确认被告百成公司、陈慧军与被告龙春桂均系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百成公司、陈慧军、龙春桂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慧军、龙春桂以该借款系百成公司,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陈慧军、龙春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杨元珍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向原告杨元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3746元,由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陈慧军、龙春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登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