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殷某某晚饭时饮酒,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无证驾驶鲁AT90**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旅游路0229号线杆处与同向推行三轮摩托车的刘甲、刘乙、刘某丙车碰撞,造成刘甲、刘乙、刘某丙三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液检验,被告人殷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甲等人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血样提取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无证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