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陈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刘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悦,刘凤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徐陈悦,女,200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陈丽玲,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强(第一被告),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双,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陈悦诉被告刘凤强、被告上海凤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徐陈悦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凤淮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陈悦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陈悦诉称:2014年11月21日6时5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崧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崧华路进崧泽大道南约200米处,适遇陈丽玲驾驶轿车沿崧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丽玲及其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丽玲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医疗费5,346.75元、护理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000元,总计15,966.75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费、衣物损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40元;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6时5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A重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崧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崧华路进崧泽大道南约200米处,适遇陈丽玲驾驶沪B微型轿车沿崧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陈丽玲及其车上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丽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8天,共花去医药费5,267.2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徐陈悦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软组织挫伤、脾挫伤、腹腔积液,未构成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事发时,沪A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二、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四、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相关票据计算,本院确认5,267.25元;五、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确认1,800元;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4,04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1,567.2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陈悦11,567.25元;二、被告刘凤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陈悦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17元,减半收取99.58元,由原告徐陈悦负担42.49元,被告刘凤强负担5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