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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晓权等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白城管理分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华,宋晓薪,宋晓权,宋晓峰,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白城管理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杨凤华,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宋晓薪,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宋晓权。原告宋晓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雁,系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白城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马越舒,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彬,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国平,系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华、宋晓薪、宋晓权、宋晓峰诉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白城管理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宋喜林2015年1月初受雇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白城管理分局陶家收费站,宋喜林所从事工作为陶家收费站的28名工作人员“做一日三餐”并整理厨房;清扫收费站的整个院落、每天两次清扫并拖洗收费站办公楼一、二楼楼梯及走廊;看管及维护电热水器;随时清理办公楼内各楼层的卫生间等工作。工作量非常之大,月工资2,700.00元,并要求不得饮酒,24小时在岗没有节假日。据了解2015年4月4日晚23:25时左右一位当值夜班的工作人员路过宋喜林房间时,发现宋喜林有身体不适的情况出现。在发现宋喜林有情况不对时,被告收费站的值班领导没有及时采取拨打120救护,而是自行采取了一些救护措施,后期23时多发现突发症状没有缓解方考虑到问题的严重性,才拨通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人没有及时通知其家人)当120急救车去往医院途中宋喜林就已身亡。23:50才用宋喜林本人的手机拨通了其次子宋晓权的电话,通知其立即去往白城市中医院,当宋家人赶到中医院5分钟后,120车才到,见到的却是父亲的遗体。由此可见收费站已经贻误最佳抢救时间,最终导致宋喜林的死亡。因此原告认为宋喜林的突发身亡是由于其在陶家收费站里没日没夜的工作造成,整天吃住工作在陶家收费站里不分白天黑夜的为收费站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劳务。被告对于宋喜林的身亡事故赔偿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雇佣死者近4个月,没有给予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或雇佣合同。第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死者办理社会养老、工伤保险及任何意外事故商业险。第三、死者突发意外时,被告贻误最佳抢救时机。第四,是被告对在岗工作期间的工作人员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五,宋喜林在此处劳动强度之大,积劳成疾也是造成其在工作期间死亡的直接因素,也是最重要的因素。第六,死者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妻子杨凤华无职业,因健康原因常年吃药、治疗,是低保户,失去丈夫后一方面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也失去了生活的保障。诉前,也曾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共识,无奈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51,6924.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宋喜林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死亡之日止在被告处从事厨师、清洁工作。由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并按月定时发放工资,宋喜林受被告管理、监督,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宋喜林与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应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凤华、宋晓薪、宋晓权、宋晓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7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黄海鹰人民陪审员  赵风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