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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剑与被告朱翔、封爱国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朱翔,封爱国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周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莎车县。委托代理人吴春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莎车县。(系原告周剑妻子)被告朱翔,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叶城县。被告封爱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委托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剑与被告朱翔、封爱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朱翔、封爱国不服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喀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周剑,被告朱翔及其被告封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曹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封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曹恢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周剑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英,被告朱翔、封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诉称,2011年8月,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叶城县教育局依提木孔乡中学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朱翔、封爱国进行施工,被告朱翔与我签订了塑钢门窗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加工塑钢窗,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被告提供塑钢窗1442.96平方米,被告应支付货款407028元,但是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欠207028.8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定做安装款207028.80元及利息。被告朱翔辩称,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属实,我与封爱国合伙从新疆恒隆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工程,我作为代表与原告周剑签订的定作合同。定作窗户计1442.96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80元(包括纱窗),并给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支付200000元,还剩余207028.80元未支付。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图纸进行施工,纱窗没装、玻璃厚度未达到要求、窗户泄水孔未留、窗户钢衬厚度未达到规格。我们要求原告对以上不足部分进行修复,如不修复,要求在工程款内扣除相关费用。被告封爱国辩称,我与朱翔是合伙关系,该工程是我们两个承包并共同签的工程承包合同,朱翔与周剑签订定作塑钢窗合同属实,由我和朱翔共同负责。定作窗户计1442.96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80元,已经支付200000元,还剩207028.80元未支付。但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规格要求施工的部分,必须进行修复,如不修复,我们要求在工程款内扣除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二被告承包新疆恒隆建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工程,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翔签订塑钢窗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工程项目加工安装塑钢窗,每平方米单价为28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012年9月10日预付100000元,安装窗户后在装玻璃之前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8日前支付150000元,在本工程审计后定作方拿到教育局给付款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的百分之三十,在总造价基础上另加3000元,合同总价款计为:40702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做安装塑钢窗1442.96平方米,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价款200000元,剩余207028.8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检测(鉴定)、评估,该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1#、2#教学楼由原告周剑安装的窗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该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建议补偿差价、补装纱窗,该工程返工费为8760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二被告承包新疆恒隆建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工程事实。2、原告提交:2012年9月8日《塑钢门窗定做合同》1份(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朱翔签订塑钢门窗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工程项目加工安装塑钢窗,每平方米单价为28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012年9月10日预付100000元,安装窗户后在装玻璃之前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8日前支付150000元,在本工程审计后定作方拿到教育局给付款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的30%,在总造价基础上另加3000元。本合同在2012年9月10日由定做方提供详细的门窗数据,2012年9月22日开始进场安装等相关权利义务事项。3、原告提交:2013年9月5日及2014年元月,原告自制的塑钢窗安装数据统计表两张,该内容显示定做安装塑钢窗1442.96平方米,按约定每平方米单价280元,总定价加3000元,共计价款为407028.8元。4、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被告所做询问笔录1份。证实该案第一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因对定做安装塑钢窗平方米数(施工量)提出异议,经原审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测量,实际施工量为:1442.96平方米,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5、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第2、3、4、5项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442.96平方米,按约定每平方米单价280元,总定价加3000元,共计价款为407028.8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剩余207028.80元未支付事实。6、被告提交:2013年6月24日叶城县社会事业服务项目代建中心通知1份(原件)。拟证实原告周剑定做的塑钢窗存在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定做及漏项,对该证据,原告对效力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代建中心不具备检测鉴定主体资质且无法律依据,该通知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提交:施工设计图纸一份(复印件)。证实定做塑钢窗规格。8、被告提交:照片一张。拟证实拍摄的原告定做窗户损坏后原图,定做尺寸未达到设计要求。经原告质证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无法证实待证事实。9、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3日新疆中远(2015)法文鉴字第107号)及收据一张。证实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1#、2#教学楼由原告周剑安装的窗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该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建议补偿差价、补装纱窗,该工程返工费为87607.5元,司法鉴定费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剑与被告朱翔签订的《塑钢门窗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1442.96平方米的塑钢窗安装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07028.80元工程款未付。本案中,原告在定做塑钢窗施工中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经司法检测部门鉴定评估,叶城县依提木孔乡中学1#、2#教学楼由原告周剑安装的窗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该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建议补偿差价、补装纱窗,该工程返工费为87607.5元。综上,应当从未付定做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对被告辩驳称由于原告施工存在漏项及不合格部分,要求扣减返工费的意见,予以采纳。相抵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定做价款119421.3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翔、封爱国支付定做价款11942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定做价款的利息,应当按实际欠付价款119421.3元进行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酌情8598.3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翔、封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剑定做价款119421.3元。二、被告朱翔、封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剑欠付定做价款利息8598.3元。三、驳回原告周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5元,由原告周剑负担1405.5元,被告朱翔、封爱国负担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被告封爱国已预付),由原告周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存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