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男嘉诉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65号原告:吴男嘉,男,蒙古族。诉讼代理人:XXX,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区东关街建新委,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57429854-7。法定代表人:赵若军,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波,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男嘉诉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男嘉的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男嘉诉称:原告吴男嘉和赵若军作为股东于2011年6月9日出资设立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若军任法定代表人,约定经营期限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5月2日赵若军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召开股东会,并代替原告签字,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经营期限延至2017年6月9日。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同时因被告2015年6月9日经营期限届满,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一)向规定申请解散和清算公司,清算过程中如发现有侵占公司财务,挪用公司资金等行为,请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撤销2015年5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2、申请解散和清算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撤销2015年5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有延长经营期限的意思表示,原告曾委托代理律师作出了此意思表示;二、被告有75%的公司股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单方即有权延迟经营期限;三、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决定公司的正常决定,而应以相关法律作为依据确定公司的决定是否合法;四、被告公司开发的楼盘,在不延长经营期限情况下,未销售的将不能正常销售,销售的不能正常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这种情况会影响买受人的利益,和公司的正常经营。综上,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影响公司决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吴男嘉与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若军共同出资设立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制定并签署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2015年5月2日,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吴男嘉的情况下作出章程修正案:经股东决定,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第十章第二十三条延长经营期限从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至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股东自然人签字处的吴男嘉为他人代签,不是本人签写。原告吴男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日依据股东会决议将经营期限由2015年6月9日延长至2017年6月9日的事实;2、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作出的2015年5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未按照章程第十六条规定,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股东,该股东会决议召集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撤销。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公司保存的章程内容上有不同。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公司档案留存的是这份章程,能证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决议原则。原告吴男嘉对被告海城市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应当以工商局备案的为准。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原告吴男嘉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因原告的公司章程系从工商局处获得,即被告公司交由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故应以备案的章程为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男嘉与赵若军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公司章程也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而原告吴男嘉并未得到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而原告也于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请求撤销,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延长经营期限的意思表示,原告曾委托代理律师作出了此意思表示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就该事实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对此事实亦表示否认,被告的陈述未能得到原告的追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告有75%的公司股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单方即有权延迟经营期限,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决定公司的正常决定,而应以相关法律作为依据确定公司的决定是否合法的主张,因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形成过程均违法,且事后并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虽主张实体上合法,但原告仍然就程序上的瑕疵问题有权主张撤销该决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开发的楼盘,在不延长经营期限情况下,未销售的将不能正常销售,销售的不能正常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这种情况会影响买受人的利益和公司的正常经营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可以就该问题进行协商,上述情况不能作为剥夺原告方权利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城市新海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应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旭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