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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小艳与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奇力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苟晓农、邓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艳,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奇力河投资合伙企业,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苟晓农,邓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713号原告王小艳,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廖清珍。被告成都奇力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邓光伟。被告苟晓农,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邓光伟,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王小艳与被告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奇力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苟晓农、邓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4月29日,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投资入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成都融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25万元、50万元、31万元,期限为一年,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告出资额的120%溢价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6万元。2014年5月1日,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针对上述协议,签订新的《投资入伙协议》,约定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按原告出资额的125%溢价收购,同时,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2月,并回购了原告其中26万元出资额。以上《投资入伙协议》约定固定收益、并按月支付投资回报,且原告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不具备投资入伙要求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入伙,其实质是年利率为25%的民间借贷。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协议出具《担保函》,苟晓农、邓光伟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苟晓农、邓光伟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融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60273.97元(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25%,自2015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苟晓农、邓光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川比干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向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因明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资金,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小艳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又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03元,已由王小艳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施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