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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物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与李翠英、刘大成担保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李翠英,刘大成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物申字第33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薛军,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李翠英,女,1949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刘大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因被申请人刘大成已去世,故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撤回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