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亚君与程宇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君,程宇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王亚君,女,45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程宇佳,女,28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君与被告程宇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君、被告程宇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君诉称,2014年6月30日19时10分许,程宇佳驾驶蒙ACY2**号轿车沿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路口南100米处,与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班根栓碰撞,致乘车人王亚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程宇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君无责任。就赔偿问题,第一次就医费用已由法院判决,遂保留后续治疗诉权。现根据后续治疗发生情况,适用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程宇佳赔偿王亚君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营养费680元(40元/天×17天)、护理费1721元(101.24元/天×17天)、误工费18628元(101.24元/天×184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赔偿金人民币39357元;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程宇佳诉称,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法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诉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肇事车辆蒙ACY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二次住院治疗期间,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赔付;误工费,我公司只认可实际住院的17天,因为王亚君第一次住院的误工费已经得到法庭的认可,法庭已经考虑到三期鉴定的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第一次判决已经赔偿,故我公司不予再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9时10分许,程宇佳驾驶蒙ACY2**号轿车沿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路口南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班根栓驾驶的蒙JH0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蒙JH02**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亚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宇佳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班根栓、王亚君无责任。另查明,王亚君受伤后,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外伤、右侧小腿外伤、右踝关节外伤。王亚君因交通事故首次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已依法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2015年4月17日,王亚君因右膝外伤疼痛、活动受限10个月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损伤伴右膝半月板前角损伤,关节腔积液。王亚君为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171.21元。肇事车辆蒙ACY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清单)、蒙ACY2**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2015)呼民一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程宇佳驾驶蒙ACY2**号轿车与驾驶蒙JH02**号二轮摩托车的班根栓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蒙JH02**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亚君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宇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班根栓、王亚君无责任。故对于王亚君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后续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程宇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CY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王亚君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认定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程宇佳承担赔偿。王亚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王亚君的请求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王亚君主张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6953元的标准按住院的17天计算;王亚君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人民币200元;王亚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在前期主张的判决中予以考虑,故本院不再支持。王亚君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51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营养费680元(40元/天×17天)、护理费1721元(36953元/年×17天×1人)、误工费1721元(36953元/年×17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赔偿金人民币20173.21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亚君护理费1721元、误工费172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64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亚君医疗费151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合计人民币16531.21元,该费用属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认定全部承担赔偿。王亚君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并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程宇佳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亚君赔偿金人民币20173.21元。二、驳回原告王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王亚君承担186元,被告程宇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