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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安、闫友清、吴阳喜、李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安,闫友清,李金玉,吴阳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霞,女,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安,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闫友清,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李金玉,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闫友清之妻。被告吴阳喜,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闫安、闫友清、吴阳喜、李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安、闫友清、吴阳喜、李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闫安在原告所属易家渡信用社借款2.5万元,用于水电安装,约定月利率为10.8‰,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由被告闫友清、李金玉、吴阳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已经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闫安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闫友清、李金玉、吴阳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闫安、闫友清、李金玉、吴阳喜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闫友清、李金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闫安在原告所属易家渡信用社借款2.5万元,用于水电安装,约定月利率为10.8‰,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由被告闫友清、李金玉、吴阳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已经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闫安、闫友清、李金玉、吴阳喜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末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闫安、闫友清、李金玉、吴阳喜未提出异议,亦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闫安与原告所属易家渡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借字[2012]借了第XXX号《借款合同》一份和立编号为XXX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闫安向易家渡信用社借款2.5万元用于水电安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为保证贷款实现,同日,被告闫友清、李金玉和被告吴阳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保字[2012]第XXX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被告闫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闫安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闫友清、李金玉、吴阳喜也未尽保证义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即月5.125‰,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0%。即月利率5‰,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8‰的标准加收30%的利率为14.04‰,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闫安仍下��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利息11913.3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石门联社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闫安应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闫安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0.8‰加收30%的罚息即月息14.0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按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闫友清、李金玉、吴阳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被告闫安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已经届满,保证期限按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4月26日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友清、李金玉、吴阳喜的保��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1.19133万元,合计3.69133万元,并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04‰的标准支付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闫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闫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昭勇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覃业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