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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埃清与李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埃青,李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806号原告高埃青,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李美军,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高埃青与被告李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埃青及被告李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当即立下借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美军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条据是之前所欠2.5万元本金和利息0.5万元,到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结算后出具了一支3万元的借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美军向原告高埃青借款3万元,被告当即立下借据一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埃青与被告李美军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美军偿还借款本金和合理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能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之前借款结算后将本金及利息合并后向原告另行出具的借据,故其应对其主张承担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双方条据中确认的3万元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亦未能在合理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埃青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李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