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傅国华,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农民。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国华、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不久后开始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孩子出生后矛盾加剧,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双方无法进行交流沟通,平时家庭和孩子的开销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存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事实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其它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打过原告,而是被原告打。答辩人对家庭和小孩尽到了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存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维系好组建的家庭,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石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