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兵清与江山、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徐兵清,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江山,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马晶晶,女,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兵清与被告江山、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清、被告江山、马晶晶的委托代理人何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清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江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委托李昆明汇款200万元到被告江山的银行账号上。2015年5月12日,被告江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数额。2015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江山亦出具了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徐兵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2日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兵清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人:江山,2015、5、1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载明“借:户名李昆明,贷:户名江山,汇款金额:2000000:00,日期:2013年9月12日”。证明被告江山向原告徐兵清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2015年5月15日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兵清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江山,2015、5、15”。证明被告江山向原告徐兵清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江山、马晶晶辩称,被告江山是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诉借款200万元属实,但所借款用于了江宇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故应由江宇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5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16万元”系利息转的本金。200万元借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具体金额现暂不能确定。对已偿还的利息请求抵充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利息后,余额抵充本金。被告江山、马晶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2日的原始借条1张,载明“借,徐兵清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人:江山,月息四分,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据,2013、9、12”,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加盖有江宇公司的印章,证明借款人是江宇公司。2、2014年3月29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江山2013年9月-2014年3月利息,六个月利息计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具体日期以双方合同为准),此条,徐兵清,2014年3月29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江山支付的42万元利息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1份(13张),载明“2013年11月12日汇款1.5万元、2013年12月13日汇款1.5万元、2014年1月11日汇款5.5万元、2014年3月22日汇款3万元、2014年6月11日汇款6万元、2014年6月13日汇款3.5万元、2014年7月12日汇款9.5万元、2014年8月28日汇款9.5万元、2014年9月12日汇款9.5万元、2014年9月30日汇款51.5万元、2014年11月4日汇款8万元、2014年11月12日汇款8万元、2014年12月3日汇款8万元、2015年2月17日汇款2万元”,证明被告江山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127万元的事实,且还款金额还有一部分没有查实。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载明的时间认定出借借款的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江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持异议,认为借条上载明的金额系借款利息转的本金本院认为,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16万元系利息转的本金,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除借条上“借款人:江山,月息四分”不是在出具借条时写上去的外,其余部分均是真实的,本院认为,通过在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不知“借款人:江山,月息四分”是何人所写,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上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为看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江山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127万元的事实,但对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收条之前的四笔汇款即2013年11月12日汇款1.5万元、2013年12月13日汇款1.5万元、2014年1月11日汇款5.5万元、2014年3月22日汇款3万元,共计11.5万元,应认定是被包含在42万元之内。另原、被告一致认可:2013年10月8日被告江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江山已按月息三分偿还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11个月的利息计16.5万元,并还清了本金50万元,被告江山共还款66.5万元应在127万元中剔除。故被告江山对所借200万元共还款91万元(42+127-11.5-66.5),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与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山是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2日,被告江山代表江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委托李昆明汇款200万元到被告江山的银行账号上,当日,江宇公司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载明“借,徐兵清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据,2013、9、12”,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加盖有江宇公司的印章。此后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江山共偿还原告91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山商定被告江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江山个人偿还,被告江山并收回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重新出具了1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兵清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人:江山,2015、5、12”。同年5月15日,被告江山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兵清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江山,2015、5、15”。后原告向被告江山催讨借款,被告江山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6万元及200万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6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出借的200万元应由谁偿还的问题。2013年9月12日,原告出借的200万元是汇款到被告江山个人银行账号上的,但借条上注明的债务人系江宇公司,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可认定原告出借的200万元最初的债务人系江宇公司。但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山商定被告江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江山个人偿还,被告江山并收回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应视为被告江山认可将江宇公司所欠200万元债务转移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收受以被告江山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表明其亦同意200万元债务转移由被告江山承担,本院现可认定原告的200万元债权应由被告江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解16万元系利息转的本金,本院应否采纳的问题。2015年5月15日,被告江山虽对原告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1张,但因原告不能提供实际已交付16万元给被告江山的证据,本院可认定,该16万元实际系被告江山欠原告200万元借款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万元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出借的200万元是由被告江山偿还还是由被告江山、马晶晶共同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出借的200万元事实上均用于江宇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并未用于被告江山、马晶晶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均应由被告江山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晶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江山关于对已还款部分应抵充合法利息,超出合法利息部分应抵充本金的抗辩应否采纳的问题。本案中对200万元借款的利率标准双方约定不明,本院可按国家法律允许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即月息两分计算被告江山应支付的利息,超过前述合法利息的部分抵充本金,故本院对被告江山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013年9月12日原告出借200万元,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为80万元(20个月),被告江山共还款91万元,余11万元抵充本金,被告江山尚欠原告本金189万元,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亦按月息两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山偿还原告徐兵清借款本金189万元及本金189万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徐兵清。二、驳回原告徐兵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江山负担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汪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洪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