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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福朝与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朝,杨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赵福朝。委托代理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虎。原告赵福朝诉被告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朝的委托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朝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用品,共欠货款66980元一直不予清偿。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原告赵福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福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人员库的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980元的事实。被告杨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家具用品经销业务。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分数次在原告处赊购家具。2015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9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根据口头约定进行买卖,双方间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付清货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6698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赵福朝货款人民币6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75元,财产保全费69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65元,由被告杨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涛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