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解浩与无锡震达机电有限公司、无锡惠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解浩,无锡震达机电有限公司,无锡惠飞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0228号原告赵解浩。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震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万新村。法定代表人孙龙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立范,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惠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920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解浩诉称:2002年,赵解浩为无锡震达机电有限公司收购无锡惠飞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信息、谈判签约并成功收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无锡震达机电有限公司作为支付报酬方式,赠与其在无锡惠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18%股权,双方就受赠后的权利义务,于2002年12月8日订立了书面协议书予以确认。此后,无锡震达机电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双方经多次磋商,于2013年3月签订确认书,无锡震达机电有限公司以1350万元的价格回购赵解浩上述受赠的股权。确认书签订后,无锡震达机电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135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锡震达机电有限公司、无锡惠飞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350万元及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赵解浩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无锡震达机电有限公司、无锡惠飞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3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解浩在原诉讼请求中依据的事实理由主要为一份股权回购确认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的事实理由为2002年12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其诉讼的法律关系性质变化(股权回购变更为居间、劳务报酬)所依托的事实理由侧重点明显改变,非基于同一事实理由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改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赵解浩应当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解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400元(赵解浩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审 判 员 梁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伟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