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阳市三合正天汽贸有限公司与陈冠冠、张小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三合正天汽贸有限公司,陈冠冠,张小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341号原告:东阳市三合正天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江泳。委托代理人:杜钦(特别授权)。被告:陈冠冠。被告:张小芳。原告东阳市三合正天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冠冠、张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代偿款94380.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876元;3、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原告对被告的车辆(车牌号浙G×××××,发动机号0022C806,车架号LBV3M2102CMA32800)拍卖款,在垫付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担保债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原告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购车款共326232元,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6232元,余款22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下称东阳工行)申请贷款支付。2012年12月11日、17日,二被告与东阳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了二被告向原告办理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一张,用于办理透支贷款22万元、分期还款、由二被告共有的牌号浙G×××××宝马车作抵押担保等事宜;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东阳工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二被告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东阳工行与被告陈冠冠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逾期还贷造成原告代偿则被告以所购置的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被告逾期2次还贷的应在5个工作日与原告方协议,协议不成应一次性偿还,被告如违约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事宜,同日对该车办理了以东阳工行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嗣后,二被告未依约还贷,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为保证人代某归还贷款94380.89元,该款二被告未予返还给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冠冠、张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东阳市三合正天汽贸有限公司代偿款94380.89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18876元部分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陈冠冠、张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东阳市三合正天汽贸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0022C806,车架号LBV3M2102CMA32800)的车辆在超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抵押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东阳市三合正天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冠冠、张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旭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