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魏敬福与陈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敬福,陈喜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魏敬福,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于仁勇,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文,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魏敬福与被告陈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敬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满洲里市经营蔬菜水果批发生意,被告在满洲里市经营宇豪超市,是该超市的负责人。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做蔬菜水果生意,从原告处赊购蔬菜和水果运输到俄罗斯销售。双方在赊欠单上对蔬菜、水果的种类、价格等事宜作出约定,并在赊欠单上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赊欠蔬菜、水果必须在装车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货款转入原告的指定账户,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赔付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蔬菜、水果,赊购菜果款总额918541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菜果款,剩余被告签名的八张赊欠单货款总额580776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对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但只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80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508.24元,合计625284.24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赊欠单8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的数额,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在装车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赔付原告。”赊欠单上有陈喜文本人的签字,还有其弟弟陈喜山及小名叫大宝的工作人员代其签的字,经库管员付海燕确认,2014年9月24日及2014年9月28日两张赊欠单为被告本人书写,其他为他人代签,总计货款580776元。证据二,付海燕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的数量种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赊欠单部分为本人签字,部分为他人代理被告签名。2014年9月24日、28日两笔赊欠单是被告本人签字,其他赊欠单是其弟弟陈喜山及小宝子代被告签的字。证据三,刘文达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赊购货物的次数、数量。证据四,出库单11张,证明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的仓库中多次大量赊购原告的蔬菜和水果,同时也证实了被告赊购原告蔬菜水果的数量、种类及装车的车号,能够与赊欠单相互印证。证据五,满洲里市德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装卸报表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蔬菜水果的数量、种类及其在每次装卸后支付给原告方工作人员的装卸费用,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被告货物。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赊欠单8张署名陈喜文,有多种笔体的签字,原告也不清楚哪张为被告本人签字,经证人付海燕确认,2014年9月24日、28日两张赊欠单是被告本人签字,其它为他人代签,原告表示认可证人所述,其他赊欠单为他人签字,故对被告本人签字的2014年9月24日、28日两张赊欠单,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非被告签字的六张赊欠单,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只提供一份付海燕证人证言,因证人是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非被告本人签字的六张赊欠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上述货款为被告拖欠,原告主张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在赊欠单的背面关于利息的约定,属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看到了备注内容,故对原告主张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刘文达证人证言,因证人是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出库单11张及满洲里市德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装卸报表一份为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备注内容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备注内容在赊欠单的背面,属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双方对此项内容作了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满洲里市经营蔬菜水果批发的个体业主。2014年9月24日及2014年9月28日,被告分��次从原告处赊购蔬菜和水果到俄罗斯销售,共计赊欠原告蔬菜水果款合计194508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蔬菜水果,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拉走货物后,理应给付原告约定菜果价款,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两张赊欠单记载的赊欠数额194508元货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其他六张赊欠单为被告委托他人代签,货款应由被告偿还,但对此主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备注内容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备注内容在赊欠单的背面,属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双方对此项内容作了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魏敬福拖欠菜果款194508元。二、驳回原告魏敬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2元,减半收取5026元,其中2095元由被告陈喜文负担,2931元由原告魏敬福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