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坚强、吴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坚强,吴某甲,吴某乙,徐某,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49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金美跃。被告:吴坚强。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徐某。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坚强、吴某甲、吴某乙、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坚强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9532.67元(利息含罚息至2015年5月7日为71406.96元,复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为18125.71元,此后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坚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徐某、金某甲、金某乙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坚强、吴某甲、吴某乙、徐某、金某甲、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吴坚强、吴某甲、吴某乙、徐某、金某甲、金某乙与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坚强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期限内,借款月利率6.83583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徐某、金某甲、金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坚强发放借款。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止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其他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89532.67(其中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为71406.96元,复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18125.7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群英、吴忠明、徐红芳、金仲元、金茶姣对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吴群英、吴忠明、徐红芳、金仲元、金茶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坚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吴坚强负担。被告吴群英、吴忠明、徐红芳、金仲元、金茶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