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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晓东与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东,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周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元,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江展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声勇。原告周晓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丰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谢彬(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第三人到庭,于2016年7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整;2、判决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C3合同段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18日以被告下属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C3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同样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均有借款收据,合计金额70万元。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C3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为承揽工程需要设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诉讼资格,且借款全部用于项目工程,故诉讼借款应由被告承担偿还的法律责任。款项借出后,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C3合同段系第三人谢彬挂靠的被告名下的项目。被告及被告的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C3项目经理部均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均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70万元,也没有委托第三人收款。2、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来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据此,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利息。第三人述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项目部购买后期工程材料款,被告的账户上还有该项目的尾款,第三人尚未与被告结算。本案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协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并以被告名义承接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路面工程C3合同段项目,在被告的监督下大包干,第三人承担实施该项目工程的一切义务,由被告收取工程合同价款2%的资质使用和管理费。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以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C3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项目部会计刘载成的账户存入500000元。次日,第三人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载成的账户汇款200000元。上述共计700000元,项目部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原告的借款,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出纳为刘载成的签名。因原告一直未收到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项目部出借700000元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而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协作合同》,可以认定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C3合同段系被告名下的项目,项目部系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被告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法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法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没有提供其要求被告限期返还借款的证据,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晓东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