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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虹英与李国昌、青奉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虹英,李国昌,青奉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12号原告:何虹英,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昌,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青奉城,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张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艳芳,该公司职员。原告何虹英诉被告李国昌、青奉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虹英的委托代理人谢万雪、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昌、青奉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虹英诉称:2013年10月17日11时40分,被告李国昌驾驶粤J/X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福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南头镇南三公路东福园红绿灯左转弯时,与前方原告何虹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何虹英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11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虹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何虹英已医疗终结,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J/X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何虹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国昌赔偿原告何虹英医疗费等126083.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J/X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何虹英提供的医疗发票原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确认该费用与本案有关,且由于原告何虹英的医疗费已通过社保由工伤保险得到赔偿,故医疗费不应再作为本次事故的损失计算。营养费过高,应以30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何虹英已实际支付护理费4800元,我司认为应以一人7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原告何虹英在本案中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本次事故属于工伤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并不会停止发放治疗期间的工资,原告何虹英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本案不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何虹英的伤残评定是原告何虹英单方委托所在的鉴定,伤残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我司到场,我司对原告何虹英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何虹英的伤残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便原告何虹英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何虹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当地居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即便原告何虹英构成十级伤残,只应按照30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何虹英提供的票据与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符,且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30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根据物价的评估,车辆维修费为280元,原告何虹英索赔车辆损失费547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国昌、青奉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1时40分,李国昌驾驶粤J/X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福南路南往北行,至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东福园红绿灯左转弯时,与前方何虹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20917672**)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何虹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2013年11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国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虹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何虹英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何虹英育有一子金某某。何虹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骨科门诊复诊每周1次、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避免烟酒等。何虹英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8日入中山市广济医院治疗,医嘱分别休息30天、15天、14天、15天、15天、30天、30天。2015年3月9日,何虹英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暂休息2周、骨科专科随诊、出院带药、不适随诊等。2015年5月1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何虹英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何虹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770.5元(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第一次住院18天,按50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800元,4.护理费3726.22元(第一次住院18天,按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第二次住院14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5.误工费19897.95元(住院32天,医嘱休息177天,累计误工209天,按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7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5.56元(按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何虹英之子金某某2009年10月2日出生,扶养12年5个月,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8.交通费酌情计5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10.电动自行车的保管费57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维修费280元,合共547元。以上九项费用合共132204.63元。其中李国昌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给何虹英。另查:肇事车辆粤J/X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青奉城,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虹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J/X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何虹英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国昌按责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何虹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电动自行车的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维修费合共132204.63元。关于何虹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虹英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何虹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何虹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37204.6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2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25870.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5870.5元,由李国昌按责支付40%即6348.2元。2.护理费3726.22元、误工费19897.9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5.56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10787.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787.13元,由李国昌按责支付40%即314.85元。3.电动自行车的保管费57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维修费280元,合共54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因此,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何虹英的损失为120547元,李国昌应赔偿何虹英的损失为6663.05元,扣除李国昌已支付的15000元,李国昌实际多支付何虹英8336.95元,该笔款项应在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赔偿给何虹英的损失中扣除,即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112210.05元给何虹英。李国昌可就已赔偿何虹英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何虹英要求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何虹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其从事制造业,故本院认定以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75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关于英大泰和财险中山公司辩称何虹英构成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何虹英办理工伤保险报销事宜,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何虹英诉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从中山市南头荟翠幼儿园的证明可知何虹英之子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即跟随母亲在中山生活、学习,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李国昌、青奉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2210.05元给原告何虹英。二、驳回原告何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为1411元,由原告何虹英负担10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4元(原告已预交1411元,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佩兰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