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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31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女孩。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好,自原告生育次女后,被告因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开始不给原告生活费,并对原告不关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9日共同生育长女,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3日共同生育次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责怪被告履行家庭责任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0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现无嫁妆存于被告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五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黄某一现随被告生活,黄某二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离婚后���黄某一仍由被告抚养为宜,黄某二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因黄某二比黄某一年小六岁多,原告将承担的抚养义务较重,被告应适当的支付原告小孩黄某二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黄某一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小孩黄某二由原告胡某某抚养;三、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小孩黄某二的抚养费15000元,此款由被告黄某某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5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