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灯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0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朱××到□□市□□网络上网,期间,坐在其左边位置的董××在离开时,将钱包落在座位上。朱凯泽发现该钱包后,趁左右无人注意,便将钱包拿到自己座位上,并随即揣进自己左侧裤兜里离开网吧,被盗钱包内现金2600元。被告人朱××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朱××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朱××到□□市□□网络上网,期间坐在其左边位置的董××离开座位时将钱包落在座位上。被告人朱××发现钱包后,趁左右无人注意时,便将钱包拿到自己座位上,并随即揣进自己左侧裤兜里离开网吧,被盗钱包内现金26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朱××被传唤到案。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朱××返还被害人赃款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的的陈述;证人赵××1、赵××2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说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返还被害人赃款、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王树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