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4874宋红莉诉百事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莉,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874号原告宋红莉,女,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晓燕、何雪梅,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熊小峰,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缨、李果,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高骏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渤皓、胡鉴轮,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红莉与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西区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百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缨,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渤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莉诉称,2001年3月20日,原告宋红莉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附件一、二、三,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百事佳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幢B单元27层B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95438.8元,原告首付60438.8元,余款535000元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购商品房委托被告转卖,原告在购房款105%范围内收取差价。其中第六条更明确约定,在本委托协议签订两年内,受托人必须完成房屋转让,否则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终止。由此可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主观目的不是购买房屋,客观上,原、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首付款、交付房屋、接收房屋的合同义务,双方没有办理任何交房手续。因此,原、被告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交易目的和基础,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230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事佳公司辩称,原告宋红莉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在后来交房时,被告统一在报纸上刊登了收房公告,要求各位业主收房,原告没有来收房是自己放弃收房的权利。双方的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房屋,说明原告是先购买房屋,然后再委托被告出售房屋以获得利润,更说明了原告对于房屋的权属是确定的。反而证明了当初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述称,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与原告宋红莉按合法程序签订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办理贷款,流程是合法的。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的贷款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各方权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原告宋红莉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230)及附件一、二、三,约定原告宋红莉购买被告百事佳公司开发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幢B单元27层B1号房屋,建筑面积125.62平方米,购房款总价595438.8元,原告须于2001年3月20日,首付60438.8元,余款535000元,原告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须于2002年2月28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2001年6月22日,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号:70155)。2001年4月11日,原告宋红莉与中国银行成都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高个贷370号)和《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1高个抵370号),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以贷款535000元支付给被告百事佳公司,借款期限20年。2001年6月25日,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将此535000元贷款支付到被告百事佳公司账户。2001年3月20日,原告宋红莉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转让案涉房屋,被告应在不低于原告所购房屋原价105%的范围内自行转让房屋,有关税费由被告承担;在转让该房5日内,原告与按揭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项下未还清之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全额偿还;转让期限自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两年内,如两年内未能实现转让,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终止,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6750元,还将承担上述房产终止按揭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委托协议》后,原告方并未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也未按时向第三人归还按揭贷款,被告也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230、备案号70155、《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高个贷370号)、《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01高个抵370号)、《借款借据》、《委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有效的要件应当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合同履行中原告的行为来看,原告宋红莉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第一不是为了满足自己及家人生活上的需求,因为至今原告都未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即使在案件审理中也未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相反在签订购房合同之日即委托被告再次限期出售该房屋,即使不能再次出售,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也终止;第二不是为了投资而购房,因为至今原告都未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未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归还按揭款,即从签订合同至今都没有“投资”行为。从合同履行中被告的行为来看,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当以售出房屋,收到售房款为目的。而实际上,被告从未积极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相反被告同意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房屋转让,则《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终止,并向原告支付26750元差价款,还将承担上述房产终止按揭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综上分析,原、被告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其真实目的并非商品房买卖,而是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以购买商品房为形式,从第三人中国银行西区支行处获得上数十万元银行贷款。原、被告双方的这种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获取银行贷款的目的的行为,而且该贷款至今未得到正常的归还,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依法应属无效。现在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宋红莉与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230)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红莉负担25元,被告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甘余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