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邹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012号原告邹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雷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邹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琛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喻霞、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我与被告雷某甲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7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雷某乙。2012年我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并将儿子雷某乙带走,至今未回过家,杳无音讯。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雷某乙由被告雷某甲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有探望雷某乙的权利;要求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我名下的按揭房屋归我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我偿还。被告雷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雷某甲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雷某乙。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雷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分居及感情破裂,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琛琛代理审判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