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丁智与被申请人曹禄金、谭维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智,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谭维耕,男,汉族,1961年4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禄金,男,汉族,1947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雯,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萍,女,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丁智因与被申请人曹禄金、谭维耕、一审被告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智申请再审称:谭维耕与曹禄金的借款行为名为借款实为诈骗,系犯罪行为,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现申请人己经取得公安机关对谭维耕涉嫌诈骗立案侦查的证据,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请求提起再审。曹禄金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以无关本案的刑事立案材料要求提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及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丁智介绍谭维耕向曹禄金借款,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本案不存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曹禄金要求丁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丁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丁智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决定对谭维耕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告知单和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谭维耕与曹禄金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杜 燕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 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