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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霞诉被告王中昊、王立臣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霞,王中昊,王立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杨海霞,女,200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锡家,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奎霖,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昊,男,200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王立臣,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中昊的父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扬,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中昊的母亲,被告王立臣的妻子。原告杨海霞诉被告王中昊、王立臣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海霞的法定代理人杨锡家、委托代理人李奎霖,被告王中昊、王立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霞诉称:2014年6月8日晚11时30分许原告杨海霞在在家正熟睡中,突然感觉身边有响动,朦胧中发现身边有一男人,惊恐中欲喊叫,被该男子捂住嘴,发现自己身上衣物全无,赤身裸体,该男子赤裸光着上身,瞬间,这个男子骑到原告身上,欲行不轨,原告奋力反抗,这时原告的父亲闻听东屋有动静,急忙从西屋跑过来,这名男子看到事情败露便破窗仓皇逃跑,但他的一件半截袖上衣和一部手机留在犯罪现场,成为了证据。原告的父亲当即报警,随后警察和邻居来到了现场,其中有王中昊的母亲,当即认出了留在现场的上衣和手机是儿子王中昊的,第二天,警察询问了王中昊,王中昊承认了犯罪事实。原告因为年龄小,本来胆子就小,熟睡中经王中昊骚扰,因此惊恐万分,受到了极度惊吓,至今不吃不喝,夜不能寐,时时忧郁,便去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严重应激反应”花药房6,078.70元。现要求被告王中昊的父亲王立臣赔偿原告药费6,078.70元,护理费2,532.88元(28天×90.46元),伙食费1,400元(28天×50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受到惊吓,衣物全被扒光,个人隐私全无,脸面全无,对以后的学习,生活,甚至是搞对象受到损伤,至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人身损害,根据辽宁省高院(2009)120号文件精神,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31,569元(10523元×3年),合计42,580.58元。为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中昊答辩:原告诉请赔偿42580.5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现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个人隐私,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而且答辩人也不可能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故此,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等费用与答辩人并无关联,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对隐私权采取了类推保护的方式,即类推适用名誉权的规范予以保护,答辩人认为,自己并未采取书面或者是口头方式宣扬原告的隐私,更没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的人格,或者用侮辱诽谤的形式损害原告名誉,其行为根本不构成侵犯原告隐私,就主观内心愿望上来讲,恰恰与原告所述截然相反,答辩人不仅担心害怕别人知道,就连是原告,答辩人都是担心害怕其知道,而且自己本身也是害怕的不得了,事实上,答辩人根本不想去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在客观上,也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其行为非侵权行为。2、答辩人觉得自己的行为会惊吓到原告,但是,这种惊吓并不会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这是有事实根据的:首先,原告在事发后不仅身体上没有伤害,而且仍照常上学上课,参与学校的各项活动,如运动会,还有参加学校的各种考试,比如期末考试等等,一切照常进行,并无异样的思想与行动。其次,若是真的有精神伤害,原告怎么能坚持在时隔44天之后,于放暑假期间到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而后在开学前离院?再次,答辩人无法想象原告独自一人住院,也更是无法理解,而且这也完全不符合常理。故此答辩人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31569元,答辩人认为,根据辽宁省高院(2009)120号《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7条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根据该条清晰可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是残疾,而本案原告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显然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请求。2、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的立法意图在于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如果被侵权人只是遭受一般或轻微的精神损害,其将无法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辽宁省高院的上述第17条规定与全国人大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本意完全一致,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请求为不合理,不正当且无相关法律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立臣与被告王中昊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霞与父母东西屋居住(原告杨海霞居住在东屋)。2014年6月8日晚11时30分许,原告杨海霞在自家正熟睡中,被告王中昊从原告杨海霞家侧面的围墙洞钻入原告杨海霞家院内,然后从原告杨海霞的后窗跳入原告杨海霞的卧室,之后,原告杨海霞被惊醒后便喊叫,被告王中昊立即用双手捂住原告杨海霞的嘴,但原告杨海霞仍然喊叫并奋力挣扎反抗,原告杨海霞的父亲杨锡家在听到杨海霞的喊叫后,便跑到杨海霞屋内,便看到被告王中昊从杨海霞屋内的后窗跳出逃跑,但被告王中昊的手机和一件蓝黄白颜色的T恤留在了现场。而后,原告杨海霞的父亲杨锡家报警,随后警察和邻居(包括王中昊的母亲刘扬)来到了现场,王中昊的母亲刘扬认出留在杨海霞屋内的手机和上衣是王中昊的。次日,被告王中昊到河栏镇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7月22日,原告杨海霞到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严重应激反应”,花费医药费6,078.70元。此事经河栏镇派出所处理,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杨海霞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臣赔偿其医药费6,078.70元、护理费2,532.88元(28天×90.4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元(105.23元×3年),合计42,580.58元。另查:原告杨海霞住院病志未记载护理级别和出院医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志、药费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6月8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王中昊在原告杨海霞熟睡时,从杨海霞居住屋子的后窗进入屋内,致使原告杨海霞受到惊吓,原告杨海霞受到被告王中昊的惊吓后,到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人未能举出原告杨海霞再次受到其他侵权的有效证据,而被告王中昊的行为是恶劣的,被告王中昊的行为因其案发时未满14周岁,故免于刑事处罚,但对此纠纷被告王中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中昊是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王中昊的父亲王立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海霞要求赔偿护理费2,532.88元一节,因住院病志中未记载护理级别,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中昊的行为使原告杨海霞受到了惊吓,也给原告杨海霞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创伤,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杨海霞精神抚慰金,故对于原告杨海霞要求精神损失费31,569元(10,523元/年×3年)一节,依照相关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0,523元/年)计算,而原告杨海霞要求赔偿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海霞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有:医药费6,078.7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元(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三年),合计40,047.70元。被告王立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海霞40,04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霞医药费6,078.7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元,以上合计40,047.70元。二、驳回原告杨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被告王立臣承担805元,原告杨海霞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守岩审 判 员  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