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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伯兴、李荷英与杨小青、冯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青,高伯兴,李荷英,冯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青。委托代理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伯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荷英。委托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冯云珍。上诉人杨小青因与被上诉人高伯兴、李荷英,原审被告冯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伯兴、李荷英一审共同诉称:2004年,高伯兴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冯云珍。2004年至2006年间,冯云珍两次向高伯兴借款,金额仅有一、二万元,均已归还。自2006年起,冯云珍称杨小青在安徽省和天津市有两个幕墙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高伯兴借款,起初向高伯兴借款8万元,未写借条。后,冯云珍陆续向高伯兴借款至30万元左右,未还。至2007年,高伯兴提出要写借条,冯云珍称安徽省工程马上结束了,工程结束后连本带息归还,之后高伯兴又陆续借钱给冯云珍。安徽省工程结束后,冯云珍又称工程款让别人拿走了,只能等天津市的工程结束后再还钱了。高伯兴了解到杨小青确有天津市幕墙工程。但天津市工程结束后,高伯兴也没有拿到钱。2008年过年前,冯云珍又提出借10万元发工人工资,当时想天津市工程快结束了,高伯兴借钱给了冯云珍。天津市工程结束后,冯云珍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冯云珍未出具借条,高伯兴仅是在办公室台历上作了记载。2008年8月7日,高伯兴和冯云珍至原江阴市夏港镇青山的一家饭店对帐,经核对,确认冯云珍结欠借款107万元。当时冯云珍提出工程还需要7万元资金,再向高伯兴借款7万元。考虑之前已经借了那么多,同意再借7万元。冯云珍出具了借条,确认之前结欠107万借款,再借7万元。2008年10月初,杨小青来他们家提出要借2万元,李荷英在家,就让杨小青出具了一张借条,杨小青对之前冯云珍经手的借款予以确认,再加上当天所借的2万元,共计借款116万元。对于借款资金来源,一部分是自有资金,一部分是高伯兴向朋友同事所借。高伯兴一部分是直接给付冯云珍现金,一部分是汇入杨小青和冯云珍的银行帐户。杨小青、冯云珍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前开始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杨小青与冯云珍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冯云珍、杨小青归还借款116万元。杨小青一审辩称:1、其与高伯兴、李荷英并不认识,也从未向两人借款,本案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高伯兴、李荷英所提供的有其签字的借条并非本人出具的,该借条写在一张银行凭证纸上,虽“杨小青”三个字是其写的,但其不知道高伯兴、李荷英从哪里得到其签字的空白凭证,可能是其在凭证上签字后丢弃的。高伯兴与李荷英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高伯兴、李荷英的诉讼请求。冯云珍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冯云珍向高伯兴、李荷英出具借条1份,载明:由于杨小清工程资金紧缺的原因,由冯云珍向高伯兴借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正(107万元正)。2008年8月7日,冯云珍再向李荷英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万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08年9月底前还清。2008年10月13日,杨小青向李荷英出具借条1份,载明:由于工程资金短缺,2006年至2008年8月前杨小清、冯云珍向高伯兴、李荷英借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正(107万元),2008年8月7日又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7万)。2008年10月13日又借人民币贰万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在2008年12月30日前开始还。上述内容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便笺纸上,除“杨小青”字样系杨小青书写,其余字样由李荷英书写。另查明:高伯兴、李荷英提供11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07年1月17日,杨小青尾号为24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存入2万元;2006年1月13日、1月14日,冯云珍尾号为22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分别存入2万元和3万元;2006年10月24日、11年24日、2008年5月28日、6月7日,冯云珍尾号为23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分别存入1万元、5万元、5万元和1万元。上述共计19万元。杨小青提供上海玻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杨小青于2004年起至2009年期间在我公司承包铝合金安装劳务工程,所有工程由本公司承接,相关产品由本公司提供。相关工程杨小青不需要资金投入,他仅负责安装相应的本公司产品,提供的仅是劳务。工程进行期间本公司按约定每月向杨小青及其带领的农民工发放生活费,工程结束后结算了所有安装费,从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又查明:高伯兴与李荷英于197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杨小青与冯云珍于199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高伯兴、李荷英催要款项未果,2014年6月6日,以杨小青为被告起诉来院。审理中,高伯兴、李荷英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冯云珍为本案被告,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伯兴、李荷英主张杨小青、冯云珍向其借款116万元,有借条为凭;高伯兴、李荷英对资金交付方式以及款项来源解释合理,有部分汇款凭证印证;从杨小青提供的证明来看,杨小青确从事幕墙工程,冯云珍以从事幕墙工程筹措资金有合理性,故高伯兴、李荷英的主张证据确凿,予以采信。杨小青、冯云珍系夫妻,均对债务予以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小青、冯云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高伯兴、李荷英要求杨小青、冯云珍归还借款1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小青认为其签名的借条系高伯兴、李荷英利用其丢弃的签有名字的空白纸伪造而成的异议,因其不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且该借条内容位置和借款人签名位置排布合理,故对杨小青的异议不予采信。冯云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杨小青、冯云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伯兴、李荷英支付借款116万元。案件受理费15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0820元,由杨小青、冯云珍负担。杨小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高伯兴、李荷英并不相识,不可能存在借款116万元的事实。其从未写过有其签名的借条,该借条上除“杨小青”之外,其他内容均非其书写,该证据明显存疑。高伯兴、李荷英提供的借款交付凭证只有19万元,且均为自动存取款机上的凭条,只有收款人,没有汇款人,其中只有一张是汇给其的2万元凭条,也未显示汇款人信息,该款其实是冯云珍汇的,不知为何到了高伯兴、李荷英手中。高伯兴与冯云珍为多年的情人关系,其与冯云珍虽为夫妻,但由于冯云珍喜欢赌博,常年不回家,其又常年在外工作,故两人联系甚少,基于高伯兴与冯云珍的特殊关系,高伯兴完全有可能从冯云珍处取得其书写过的空白纸条及汇款凭证等。综上,其与高伯兴、李荷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高伯兴、李荷英承担。高伯兴、李荷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小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冯云珍陈述称:2008年8月7日的借条是其签名,但并没有借107万元,只是借了7万元,当时李荷英称其工厂要抹平亏损,让其帮忙签了该借条作为交换条件,李荷英才借给其7万元。关于杨小青签名的借条,是李荷英称常州有装潢工程与其合作,其把杨小青的名片等材料给李荷英时可能夹带了有杨小青签名的便签纸。高伯兴、李荷英提供的银行凭证共计19万元,与其收到的款项基本吻合,但该款是高伯兴给其生活费,其不会归还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对于2008年10月13日借条的形成过程,李荷英称是杨小青向其借款2万元时,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便笺纸上书写了借条,杨小青签名确认。冯云珍称因为杨小青工程需要时常买东西,杨小青就签了一些空白的便笺纸放在家中,该便笺纸是其不小心夹带在其他材料中给了李荷英。杨小青称因其做工程需要,但有时不在家所以签了一些空白的纸,用于员工拿配件等使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小青、冯云珍是否结欠高伯兴、李荷英所持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1、从2006年至2008年间双方借款次数频繁,每次借款金额从一万元到数万元不等,冯云珍亦述称2008年8月7日的7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因此双方所借款项除银行汇款以外,还有现金交付的情形,结合高伯兴、李荷英的家庭经济情况,高伯兴、李荷英所出借的资金来源和金额、及资金交付方式具有合理性;2、双方借款总额系持续发生累计形成的,杨小青签名的借条是对之前冯云珍签名的借条内容的再次确认,故高伯兴、李荷英所主张的116万元借款总额应予确认;3、杨小青、冯云珍虽否认上述借款事实,但对于高伯兴、李荷英持有其签名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事实,却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借款的事实。因此,根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高伯兴、李荷英所主张的借条项下的借款较为真实,该借款属,杨小青与、冯云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向归还高伯兴、李荷英偿还1借款116万元借款。杨小青、冯云珍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杨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尹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