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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49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阎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潘某甲,2007年10月4日生),就读于双台沟小学。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2005年后,双方经常吵架,且动手撕打,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4日育有一女潘某甲,现就读于双台沟小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本应藉法律赋予双方的和好之机,各自检讨,多加沟通,重建夫妻感情,但原告仍不堪夫妻生活,并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难以挽回,夫妻关系无维系之必要,当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7年10月4日育有一女,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女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其照顾,婚生女随其一直生活对婚生女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其主张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其抚养婚生女,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潘某甲由原告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韩立民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