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戴桂柏与黄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89号原告戴桂柏,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蕾,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月芳(系被告黄蕾母亲),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戴桂柏与被告黄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桂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霞、被告黄蕾的委托代理人朱月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桂柏诉称: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通过原告老乡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在原告老乡开的米厦装潢公司见面,被告称因和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提出借款270,000元,原、被告一起到银行办理了270,000元的转账手续,被告收到借款270,000元后将事先在米厦装潢公司写好的的借据、收条交给原告。借据约定被告保证于2015年7月9日前还清借款并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2015年7月3、4日时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蕾偿还原告戴桂柏借款270,000元;2、被告黄蕾支付原告戴桂柏律师费6,000元。被告黄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据、收条确系被告出具,但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27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均在他人控制下,所以原告转给被告的270,000元在打入被告账户后随即被他人转出,故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黄蕾以借款人身份签署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黄蕾向原告戴桂柏借款270,000元,于2015年7月9日前还清,并同意承担原告戴桂柏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原告戴桂柏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黄蕾借款270,000元。后借款到期,原告戴桂柏向被告黄蕾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原告戴桂柏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2015年6月10日转账凭证、借据、收条、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黄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该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桂柏借款270,000元;二、被告黄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桂柏律师费6,000元。如果被告黄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黄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风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