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阿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0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木某,男,文盲,于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甘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阿木某与吉古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携带匕首及螺丝刀在东莞市清溪镇寻找盗窃目标。5时30分许,二人途经清溪镇浮岗光朗村八巷9号门口,见被害人张某将一辆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元)停放于此,遂由吉古某望风,阿木某使用螺丝刀上前撬锁,后由于无法撬开车锁,二人离开。当二人行至光朗村篮球场旁边,被接报赶来的辅警抓获,民警到场从二人身上分别缴获匕首(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及螺丝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刘某中等证人的证言,摩托车等物证,接受材料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阿木某及同案吉古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阿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阿木某系作案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阿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阿木某与吉古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携带匕首及螺丝刀在东莞市清溪镇寻找盗窃目标。5时30分许,二人途经清溪镇浮岗光朗村八巷9号门口,见被害人张某将一辆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元)停放于此,遂由吉古某望风,阿木某使用螺丝刀上前撬锁,后由于无法撬开车锁,二人离开。当二人行至光朗村篮球场旁边,被接报赶来的辅警抓获,民警到场从二人身上分别缴获匕首(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及螺丝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吉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摩托车、匕首等物证,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涉案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说明,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阿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阿木某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犯罪未遂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木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阿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阿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阿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