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万仁贺与魏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仁贺,魏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447号原告万仁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涛,男,汉族,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号。负责人何余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职工。原告万仁贺与被告魏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魏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181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交强险外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扣除10%的免赔。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3时21分许,刘丰全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岚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马庄镇陈家围子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魏成涛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相撞,致刘丰全死亡,车辆部分受损,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魏成涛驾驶的车辆具有超载情形。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刘丰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成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丰全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万仁贺。魏成涛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涛,该车系魏涛购买于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主车、挂车商业险各一份,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均为明艳雪,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明艳雪签字机动车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提供了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章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万仁贺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与数额明细如下:车损44374.1元、停运损失4818元、鉴定费885元、拖车费480元、停车费540元、装卸费48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51817.1元。该数额计算结果系原告自行按照被告事故责任30%分成计算。原告并提供以下证据:临沂正鼎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报告、拖车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对原告万仁贺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评估,后书面撤回对车损的重新评估申请。被告魏涛对装卸费提出了异议,认为与营运损失系重复主张。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应当扣除10%的免赔数额。被告魏涛还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条款提出了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刘丰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成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定,魏成涛负事故30%的责任。对原告万仁贺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部分,原告万仁贺提供了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充足的事由或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万仁贺的车损部分予以确认。2.营运损失部分,当事人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对其合理性,相关评估报告对载明的营运损失计算所依据的停运期间无明确说明,应当剔除交警机关为查明案情需要而依法扣押期间的期限,此期限本院认定为7天,故原告的营运损失期间认定为21天-7天=14天,营运损失认定为889.4元/天*14天=12451.6元。吊车装卸费1600元属于营运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损143247元、营运损失12451.6元、评估费3250元、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180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162588.6元。对于上述��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争议的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投保人签字或签章的证据,��其真实性被告魏涛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其主张的关于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应当予以采纳。原告尚有剩余损失,由被告魏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仁贺车损2000元。二、原告万仁贺的剩余损失142847元(剩余车损141247元、拖车费16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20%,即2856.94元;由被告魏涛赔偿10%,即14284.7元。三、原告万仁贺的剩余损失17741.6元(车损评估费3250元、停车费1800元、邮寄费240元、停运损失12451.6元),由被告魏涛赔偿30%,即5322.48元。四、驳回原告万仁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涛负担800元,由原告万仁贺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伟人民陪审员 赵德凤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