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科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科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三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科志,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科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钦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科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艳、农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科志应朋友“香山”(姓名不详)的要求欲从钦州市携带毒品至北海市。2014年10月11日22时30分许,陈科志携带毒品与香某富(另案处理)在钦州市东风市场门口附近搭乘梁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N×××××的出租车前往北海市。当陈科志、香某富搭乘该车至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委土地田新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被缴获毒品“神仙水”15瓶,毒品“K粉”10小包。经称量及鉴定:15瓶毒品“神仙水”净重292.6克,从中检出氯胺酮及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10小包毒品“K粉”净重96.7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香某富的证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55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陈科志的供述及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科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的方式非法运送,且运送的毒品“神仙水”净重292.6克、毒品“K粉”净重96.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陈科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科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科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9年10月1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神仙水”292.6克、毒品“K粉”96.75克予以没收。陈科志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1、其没去拿过毒品,没意识到鞋盒里面是毒品,也从未与香某富提及要送毒品去北海;2、其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应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内量刑。3、原判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但在量刑时没有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陈科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科志应朋友“香山”的要求欲从钦州市携带毒品至北海市。2014年10月11日22时30分许,陈科志携带毒品与香某富(另案处理)在钦州市东风市场门口附近搭乘梁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N×××××的出租车前往北海市。当陈科志、香某富搭乘该车至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委土地田新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被缴获毒品“神仙水”15瓶,毒品“K粉”10小包。经称量及鉴定:15瓶毒品“神仙水”净重292.6克,从中检出氯胺酮及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10小包毒品“K粉”净重96.7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2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土地田边防派出所在该所门前设卡盘查过往车辆。当日凌晨零时许,当上诉人陈科志携带15瓶毒品“神仙水”和10小包“K粉”乘坐车牌号码为桂N×××××的出租车途经此处时被该所民警人赃俱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委土地田新村土地田边防派出所门口的钦州至北海二级路上,中心现场位于车牌号码为桂N×××××的桑塔纳牌出租车内。在该车驾驶座后侧的座位上发现一个黄白色“海澜之家”的纸袋,内有一个黑色鞋盒,鞋盒里有15瓶疑似毒品“神仙水”、10小包疑似毒品“K粉”。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陈科志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2日零时许,上诉人陈科志携带15瓶疑似毒品“神仙水”和10小包疑似毒品“K粉”乘坐车牌号码为桂N×××××的出租车至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委附近二级公路路段时被查获,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疑似毒品予以扣押。6、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缴获上诉人陈科志的15瓶疑似毒品“神仙水”和10小包疑似毒品“K粉”进行编号并当面称量,该15瓶疑似毒品“神仙水”净重292.6克,10小包疑似毒品“K粉”净重96.75克。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上述疑似毒品送理化检验。7、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12日1时20分,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陈科志自排尿样进行氯胺酮检测试剂胶体金检测,结果呈阳性。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10月11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码为桂N×××××的出租车在钦州市东风市场门口附近的“小骑兵”冷饮店前等客时,有两名男青年询问其到北海的车费,经还价,双方同意走二级公路,车费为350元。两名男青年上车并坐在后排,其中一人手提一个类似鞋袋大小的袋子。其驾车往北海的二级公路方向行驶至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新村路段时被公安边防民警拦停检查,经检查那男青年鞋袋里的物品时,发现一个鞋盒,鞋盒内的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有十几盒红色包装并印有“中华”字样的小盒子,另一个红色塑料袋里有10小包白色粉末状晶体物品。随后,其与两名男青年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钦州市公安局土地田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梁某辨认,乘坐其出租车去北海的男青年就是上诉人陈科志及香某富。9、证人香某富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陈科志打电话要其一起送“K粉”和“神仙水”去北海。20时许,其和陈科志步行到钦州市东风市场旁的“小骑兵”饮食店门前时,陈科志去拿毒品,不到十分钟,陈科志就提着一个白色的袋子回来了。22时许,陈科志在附近找了一辆出租车走二级公路出发去北海。途中,陈科志说这次送10包“K粉”和15瓶“神仙水”后,可以在北海的“海澜之家”各买一套衣服及各得1000元钱。一个多小时后,其与陈科志在二级公路上被公安民警拦截查获。10、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55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陈科志被公安机关依法缴获的10小包疑似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15瓶疑似毒品“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及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上诉人陈科志。11、上诉人陈科志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其在钦州市翰林福地小区15栋11层1101号“小志”的出租屋睡觉时,其朋友“香山”打电话叫其帮拿一点东西去北海,并承诺给1000元报酬,香某富见状也说要去北海玩几天。随后,“小志”将一个内有黑色鞋盒的白黄色纸袋交给其。其虽没有打开该鞋盒,但也意识到里面的“东西”是毒品,因为其去年曾帮“香山”贩卖过毒品“K粉”。于是,其提着该纸袋与香某富到钦州市东风市场附近寻找出租车去北海。经讨价还价,出租车司机同意以350元的价钱走二级公路去北海。当其与香某富搭乘该出租车至一个村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了其携带的毒品“K粉”10小包、“神仙水”15瓶,并对其尿样进行了检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科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陈科志的上诉理由,经查:1、陈科志运输毒品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其在侦查阶段亦供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证人香某富亦指证陈科志要求其一起送毒品到北海,到案证据足以认定陈科志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和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陈科志运输毒品“神仙水”净重292.6克,含有氯胺酮及MDMA成分,属运输“其他毒品数量大”情形,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3、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陈科志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以此为由要求再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陈科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罚当其罪。陈科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勇代理审判员 雷 敏代理审判员 徐晓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