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水春与张永爱、张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春,张永爱,张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李水春。委托代理人肖慧萍。委托代理人韩美琴。被告张永爱。被告张美芬。原告李水春诉被告张永爱、张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可平、人民陪审员戴志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水春的委托代理人肖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爱、张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水春诉称:被告张永爱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的亲戚借款35万元,后因原告的亲戚急需用钱,被告张永爱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替被告张永爱向其亲戚偿还借款35万元后,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张永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爱仅偿还利息部分,并要求本金35万元续期半年,到2014年2月7日还本付息,共计376259元。但到期后被告张永爱没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76250元,并按15%的年利率承担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永爱、张美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永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张永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借款利率。同年8月8日,被告张永爱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26250元,同时在原借条上注明“2013年8月8日前的利息已付,本金再续半年”。2014年2月7日,被告张永爱再次在原借条上注明欠款本息为37625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永爱与张美芬于198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杭州多美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永爱,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张永爱、张美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永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张永爱、张美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生产经营行为,现被告张美芬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张永爱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张永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永爱、张美芬共同偿还。被告张永爱在出具借条时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永爱在2013年8月8日前所给付的26250元利息属于自愿支付,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不予返还。被告张永爱在2014年2月7日虽确认尚欠的本息金额为376250元,但因利息2625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爱、张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爱、张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水春借款3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李水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张永爱、张美芬负担6550元,由李水春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