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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绍典、李荣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绍典,李荣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方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绍典,职工。被告李荣娇,教师。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昭平农商行)与被告邱绍典、李荣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晨、人民陪审员肖开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丽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绍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荣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平农商行诉称,被告邱绍典于2013年5月7日以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528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50000元给被告,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年利率为8.61%,按季结息,到期本息还清,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北路(综合市场)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50000元,但被告邱绍典自2013年12月21日起,便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共欠借款利息(含复利)71834.84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通知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通知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荣娇与被告邱绍典是夫妻关系,依法应与被告邱绍典共同偿还借款。为未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650000元,并按年利率8.61%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及复利,合计71834.84元)直至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61%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直至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3.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合计30000元;4.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邱绍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被告李荣娇承诺对被告邱绍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650000元的借款合同;(2).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等。证据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邱绍典收到了借款650000元。证据4,《抵押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1).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昭平镇西宁北路(综合市场)房屋一幢为借款设定抵押;(2).抵押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证据5,《借款抵押承诺书》1份。证据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证据7,昭房他证昭平镇字第69**号房屋他项证1份。原告用证据5、6、7证明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昭平镇西宁北路(综合市场)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6份,证明:(1).原告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提前归还贷款。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邱绍典、李荣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邱绍典为筹集昭平县仙叶电线加工厂入股资金向原告下属的昭平农商行黄姚支行(下称黄姚支行)提出700000元的个人贷款申请。同日,两被告填写了原告的格式申请书,即《广西昭平农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被告李荣娇在申请书上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姚支行经过对贷款人及其提供担保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同意其借款申请。2014年5月28日,黄姚支行与被告邱绍典、李荣娇签订了编号为20130528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还附附件《抵押担保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借款抵押承诺书》1份等。合同及附件约定:1.原告借给被告邱绍典、李荣娇650000元;2.借款用途为:经营昭平县仙叶电线厂周转资金;3.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4.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5.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则在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个借款发放日的对月对日起,借款按照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调40%,作为新的执行利率计算利息,执行新的年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6.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7.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以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8.对应付未付利息,则自付息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逾期罚息;9.被告邱绍典李荣娇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昭平县××××北路(综合市场),房产证号为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的房屋一幢为借款作抵押等。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在昭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借款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黄姚支行依约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邱绍典、李荣娇发放了650000元贷款本金。发放贷款时的执行利率(年利率)为8.61%。借款发放后,被告邱绍典、李荣娇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黄姚支行遂于2014年3月21日首次向被告邱绍典、李荣娇发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通知其二人贷款提前到期,限其二人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之后,黄姚支行又多次向两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按通知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与黄姚支行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6500000元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昭平农商行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黄姚支行是原告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黄姚支行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所以,由昭平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合法。原告的下属机构黄姚支行与被告邱绍典、李荣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黄姚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650000元贷款,两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如期归还借款。两被告2013年12月21日开始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这说明借款存在安全隐患,黄姚支行因此向两被告发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当按照该通知书的要求在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两被告未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绍典、李荣娇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贷款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两被告应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即罚息。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因借款未到期,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给付贷款利息。此外,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该按季度支付借款利息,但两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逾期未予支付的应付未付利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逾期未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未予支付的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此外,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8.61%是贷款发放当时的执行利率,2014年11月基准利率已经下调,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亦应相应下调。贷款利息应该依合按照相应的执行利率分段计算。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8.61%计算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其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邱绍典、李荣娇的抵押物在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30000元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绍典、李荣娇共同向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1.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付利息;2.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3.2013年12月21日起至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复利)。二、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邱绍典、李荣娇的抵押物(位于昭平镇西宁北路综合市场,房产证为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的自建房屋一幢)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8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700元,合计11718元,由被告邱绍典、李荣娇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肖开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邹丽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