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涛与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孙涛。委托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晨。原告孙涛与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借2万元使用,当时双方约定使用期为1个月,原告当日将钱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约定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钱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也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晨于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孙涛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未注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晨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告陈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涛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