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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龙坡与被告韩会民、赵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坡,韩会民,赵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31号原告:李龙坡。委托代理人:崔瑞强。委托代理人:冶晶。被告:韩会民。被告:赵美霞。原告李龙坡与被告韩会民、赵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斯木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坡的委托代理人崔瑞强、被告赵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10年起购买原告货��共欠原告货款101621元。2014年8月22日,经原告索要货款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0162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货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二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1000元,下欠90621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62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每月6.15%计算19个月的4倍利息39581元,赔偿索要货款期间的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300元,以上合计13900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韩会民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赵美霞辩称:我们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偿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自2010年起赊账原告钢材共欠原告货款101620元。2014年8月22日,经原告找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货款,如不能按时还清货款,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每天10元/吨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原告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后二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1000元,剩余9062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对此事实被告赵美霞当庭亦予以认可。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付清原告货款,其行为属违约,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交通费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及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双方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按��方的约定主张违约金,而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根据所欠货款数额,自约定给付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按每月5.60‰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90620元×5.60‰÷30天×310天=524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索要货款期间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索要货款的路程及合理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元。二被告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虽约定如二被告不按期还清货款,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合理律师费,但原告提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的收款收据,并没有提供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且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委托律师,而委托企业推荐的公民出庭参加诉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在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会民、赵美霞共同给付原告李龙坡货款90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韩会民、赵美霞共同赔偿原告李龙坡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43.88元(90620元×5.60‰÷30天×310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韩会民、赵美霞共同赔偿原告李龙坡索要货款期间的交通费损失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李龙坡要求被告韩会民、赵美霞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39001元,核定给付金额95913.88元,占争议标的的69%。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3080.02元(原告李龙坡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1540.01元,由原告李龙坡负担31%,即477.40元,被告韩会民、赵美霞共同负担69%,即1062.61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韩会民、赵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毛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