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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磊强迫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25号罪犯何磊,男,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2009年9月11日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何磊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12年1月1日经本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7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过程中,该犯在礼盒车间物料保管岗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现累计得减刑分100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