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自报),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来到东莞市南城区新基一环路4巷9号四楼401房,趁被害人蒲某睡着,黄某从窗户拿走蒲某放在桌子上的钥匙,后用钥匙打开房门,将蒲某放在桌子上的现金267.5元、一台型号为A460P-i3G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980元)、一台型号为V5-471G-32364G50Mabb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75元)和放在床头的一部16G苹果牌iphone5手机(价值1413.33元)、一部16G型号为X710L步步高牌VIVO手机(价值1723.33元)盗走,后将赃物存放在二楼走道上,当黄某进入五楼501房间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被群众罗某发现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兰某的证言,被害人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前科犯罪,本院酌情对黄某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经缴回,可以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翠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