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伯圣塑胶有限公司与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太贤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伯圣塑胶有限公司,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太贤哲,朴英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35号原告:东莞市伯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石田工业区清林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荣花,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青春村蔚盛工业区(益富喷漆涂料公司)厂房一楼车间。法定代表人:太贤哲。被告:太贤哲。被告:朴英福。原告东莞市伯圣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太贤哲、朴英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东莞市伯圣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供货给被告,货款合计为人民币368261元。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6826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惠州和恒��子有限公司、太贤哲、朴英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塑料制品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提交了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和对帐单,该期间的送货单有朴英福、太勇哲、赵S、田政军、张晓文、陈秀秀、廖诚、高旭的签名,其中2014年12月12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无人签收,另有陈秀秀签名的送货单有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对帐单只有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1月份有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另查一,被告太贤哲与被告朴英福为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另查二,本院在(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34号中查明有朴英福、太勇哲、赵S、张晓文签名的送货单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都予以确认。另查三,本案中经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02266元,由朴英福、太勇哲、赵S、张晓文签名的送货单经计算货款金额为183560元,由田政军、高旭、廖诚签名的送货单经计算货款金额为82225元,2014年12月12日无人签收的送货单显示货款金额为210元。为主张该货款,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被告已盖章确认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02266元,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朴英福、太勇哲、赵S、张晓文、陈秀秀签名��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83560元,根据本院在另案(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34号案中查明朴英福、太勇哲、赵S、张晓文签收的送货单都经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可确定朴英福、太勇哲、赵S、张晓文为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对该部分由朴英福、太勇哲、赵S、张晓文、陈秀秀签收的相应货款1835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田政军、高旭、廖诚签名的送货单及2014年12月12日无人签收的送货单,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田政军、高旭、廖诚是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对于该部分货款82435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并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持。关于被告太贤哲与被告朴英福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太贤哲与被告朴英福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贤哲与被告朴英福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太贤哲与朴英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伯圣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5826��及利息(以285826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伯圣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824元,由原告东莞市伯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由被告惠州和恒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