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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凤艳与被上诉人锦州铁路线路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艳,锦州铁路线路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艳,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仁俭(上诉人刘凤艳之夫),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丰艳,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铁路线路机械厂,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罗铁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志远,该厂书记。上诉人刘凤艳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铁路线路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艳的委托代理人张仁俭、田丰艳,被上诉人锦州铁路线路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罗铁力及委托代理人高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被分配到锦州市衬衫厂(后更名为锦州市企王衬衫厂)从事缝纫工,1993年7月28日调到被告单位,先后在托儿所、待乘室工作。1996年1月1日因单位集体所有制职工开始放假,原告被放假回家,每月领取生活费70元,到2005年12月31日止,从2006年11月开始被告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2010年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到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并经过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1960年11月27日出生,到2011年即为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使原告享受���休职工待遇,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致使原告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故而原告诉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法院经审理后以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审批,原、被告间因此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既然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使其领取养老保险金,享受退休职工福利待遇的请求,使身为一名集体企业的职工,到退休年龄,无经济收入和医疗保障,生活已无保障,是当今社会制度和法律、政策不允许的,造成如此后果是被告的责任和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依据与原告同等工作性质、同年龄的女性职工的标准,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末养老退休金人民币70021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3161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规定、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月起以后养老退休金、医疗保险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被答辩人提出的一、二项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基本退休养老金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发放,企业没有向个人支付退休养老金和医疗保险费的责任。2、被答辩人称自1993年7月调到答辩人单位,当时历史情况是被答辩人的哥哥时任锦州市税务局减免税务管理处处长,要求我单位为其在锦州市衬衫厂工作并已放假在家的妹妹刘凤艳安排临时性工作,我单位随即研究决定将其安排在线路机械厂托儿所工作,在办理调转手续时,由于被答辩方拒绝缴纳3000元安置费,而没有调转成功,答辩方没有相关的档案材料,在现行养老保险的体制及规定下,就被答辩人的情况,答辩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答辩人的请求,客观上不具备履行可能。3、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在1996年时被答辩人就已经停止工作,处于歇业停工状态,被答辩人自此开始再没有为答辩人创造任何利益,答辩人也对其停发工资,但是答辩人处于人道主义考虑仍每个月为其补贴生活费,被答辩人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未进行劳动仲裁也未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更没有到人民法院就答辩人不发工资仅发生活费主张权利,由此可知自1996年被答辩人已经认可答辩人停发工资,每月仅收取生活费的客观事实,答辩人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答辩人要求给予退休金、医疗保险费待遇显然违背“利益原则”和城市信用原则。四、如上所述,自1996年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达成了仅支付生活费而停发工资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既然停发工资自然就不可能缴纳养老保险,因为养老保险的缴纳是以发放工资或劳动报酬为基础,但本案中长期以来答辩人发放的仅仅是生活费且双方均对此没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对于没有工资就没有养老保险的这一常识或必然结果被答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样,被答辩人自始未向答辩人提出异议,也未向劳动监察部门、社会保险部门、劳动仲裁部门、人民司法部门主张过任何权利,现被答辩人在十余年后提出诉讼要求享受养老保险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且在本案中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严重违背善良风俗。5、多年来被答辩人从未从事答辩人企业的劳动义务,但却长期领取生活费,另一方面被答辩人长期从事其他商业并获取报酬。劳动关系建立的宗旨是用人单位未支付报酬,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和利益,但本案中,用人单位只有付出,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在此情况下仍要向其支付退休养老金待遇,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80年12月被分配到锦州衬衫厂从事缝纫工作,1993年7月28日调到被告下属的托儿所从事保育员工作,一年后到被告待乘室工作,1993年7月28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为164.51元。1993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锦州铁路分局锦州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人劳科为原告出具的介绍信,将人事档案取回后交给锦州铁路分局锦州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同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400元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作证、医疗证、工会会员证、合同医疗手册。1996年1月1日开始被告单位的集体所有制职工放假,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70元生活费至2005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费。另查明,原告于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1993年7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补发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生活费3980元,锦州市劳动争议作出(2010)锦劳仲案字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1993年7月28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补发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生活费3780元;之后被告在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生活费3780元;宣判后被告上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锦民二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3日,原告刘凤艳在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自原告法定退休年龄时起享受退休职工的一切福利待遇,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81号民事���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宣判后原告上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为,因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使原告享受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使自己不能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享受退休职工福利待遇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为条件。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使劳动者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因此原告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而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刘凤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凤艳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人,上诉人到2011年1月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就应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使上诉人享受退休待遇。由于被上诉人对锦州市劳动仲裁院的决定、凌河区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企业的工人不认可,不按程序给上诉人理顺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是上诉人遭受经济和精神的损失和伤害,应给予赔偿和抚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给予纠正。由于被上诉人对劳动仲裁裁决、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对社会保险法等不执行致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相关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退休金70021元,医疗保险金3161元,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按规定标准支付上诉人2015年1月起以后养老退休金、医疗保险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锦州铁路线路机械厂当庭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上诉人刘凤艳自1993年7月起在被上诉人锦州铁路线路机械厂处工作,1996年1月1日起上诉人刘凤艳放假后,被上诉人单位每月给上诉人刘凤艳发放70元生活费至2005年12月31日的事实存在。2011年1月上诉人刘凤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通过仲裁及二级法院的诉讼于2012年5月29日确认了其与被上诉人从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上诉人刘凤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办理退休及社会保险手续而造成的养老退休金、医疗保险费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使自己不能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享受退休职工福利待遇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为条件。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刘凤艳并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故上诉人刘凤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凤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