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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花与被告高某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花,高某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刘某花,女,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杨,王振伟(实习律师),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喜,男,197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花与被告高某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王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花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男孩高某中,1998年生育一女孩高某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常常对我殴打。我考虑到孩子、家庭,选择了忍让。我2008年被迫外出打工,2011年我起诉与被告离婚,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之后,我与被告没有联系,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高某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男孩高某中,1998年生育一女孩高某辰,两个子女近四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15日经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之后,原、被告没有进行过联系,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父随母自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相识较短的时间内就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高某中(已经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愿)、生育一女孩高某辰,两个子女近四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在2011年3月15日经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花与被告高某喜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某辰由被告高某喜抚养,原告刘某花应负担抚育费2825元,定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凡宇铭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