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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林冲、王某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冲,王某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冲,绰号“流鼻涕”,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到澄迈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德,绰号“棺材六”,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到澄迈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冲、王某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冲、王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林冲、王某德等人在澄迈县福山镇友会KTV喝酒玩乐时,王林冲将其路过澄迈县福山镇美玉村路口的公庙处发现之前与其跟王某德发生过争执的张某明等人的消息告知王某德,后二人就商量殴打张某明。随后,王林冲、王某德驾驶一辆皮卡车来到美玉村路口的公庙处时,看到王某利在那里,便认为王某利跟张某明是同一伙人,二人便从皮卡车上各持一把钩刀冲上去砍王某利。在将王某利砍倒在地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在逃跑途中将钩刀扔掉。经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利系全身多处被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林冲、王某德与王某利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各赔偿王某利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冲、王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利的陈述;证人冯某宁、吴某弟、王某春等14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申请书;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冲、王某德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林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林冲、王某德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sykco4k8ol3umgehqs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核:周宇撰稿:周宇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印制(共印18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