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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叶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0月9日婚娶,2009年2月27日婚生女孩李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查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叶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0月9日婚娶,2009年2月27日婚生女孩李某乙。原告自述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从婚姻事实来看,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并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孩子、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共建和谐幸福之家仍有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