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6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负责人孙国强,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3888号模具制造区19幢。被告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西路1158号。被告唐建刚。被告宋晓玲。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锦公司)、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隆公司)、唐建刚、宋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宋晓玲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锦公司、永泰隆公司、唐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久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久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此外,上述合同对罚息、复利、律师费的承担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永泰隆公司、唐建刚、宋晓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就被告久锦公司与原告因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被告久锦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永泰隆公司、唐建刚、宋晓玲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久锦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122620.49元,以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久锦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3、被告永泰隆公司、唐建刚、宋晓玲对被告久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因被告永泰隆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归还75万元,于2015年6月9日归还1435778.41元,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被告久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14221.5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为467753.45元,之后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久锦公司向原告存在借款之事实,该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永泰隆公司、唐建刚、宋晓玲为被告久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4.《贷款本息结欠清单》,证明被告久锦公司结欠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的具体情况;5.《聘用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6.《委托支付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及《原材料采购订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久锦公司的申请采取委托支付的方式发放了贷款500万;7.2015年3月4日的《扣划保证金通知书》及《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在起诉后从被告永泰隆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了75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久锦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扣划后本金余额为425万元;8.2015年4月22日的《贷款利息余额查询》,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8313.39元。9.2015年6月9日的《扣划保证金通知书》及《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永泰隆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归还了1435778.41元。10.2015年8月27日的《贷款利息余额查询》,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14221.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67753.45元。被告久锦公司、永泰隆公司、唐建刚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晓玲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4.2.2.2条约定,借款人申请提取借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交书面提款申请并提供与用款相应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原告放款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因原告未审查案外人开具给被告久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务合同涉嫌虚假,原告放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宋晓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宋晓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久锦公司、永泰隆公司、唐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宋晓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久锦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等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久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作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0月29日,被告永泰隆公司、唐建刚、宋晓玲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泰隆公司、唐建刚、宋晓玲就被告久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均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久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久锦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久锦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久锦公司结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2620.49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永泰隆公司归还了部份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结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14221.59元,利息467753.45元(含罚息、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久锦公司、永泰隆公司、唐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均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昆山农行分别与被告久锦公司和被告永泰隆公司、唐建刚、宋晓玲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久锦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被告久锦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久锦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久锦公司,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久锦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由借款人承担。由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支付凭证,不能证据其律师费损失确已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久锦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9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泰隆公司、唐建刚、宋晓玲均为被告久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三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久锦公司追偿。对于被告宋晓玲有关原告放款违反合同约定,未审查案外人开具给被告久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务合同涉嫌虚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诉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2814221.5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467753.45元,之后的利息以2814221.59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建刚、宋晓玲对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59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1678元,原告负担2050元,四被告负担59628元。四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钱 虹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