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龚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XX,男,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龚XX入住安岳县常春藤酒店12楼1203号房间;当晚,龚XX邀请黄X甲、罗XX、蒋XX到该房间玩耍,并提供冰毒、麻古供三人与自己一起吸食。当月19日,龚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龚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龚XX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安岳县岳阳镇金花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传唤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尿液检查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常春藤酒店结账单、住宿旅客登记表、说明、证人黄X甲、罗XX、蒋XX、彭XX、黄X乙、杨XX的证言、被告人龚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龚XX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龚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既往表现良好,本院根据龚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林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