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潘春国与马明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潘春国。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明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经理。地址:潍坊时坊子区凤凰街东首。委托代理人栾帅,该公司职工。原告潘春国与被告马明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国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马明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国诉称,2014年11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马明昌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路中停放的原告潘春国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摩托车边站立的原告潘春国碰撞,致原告潘春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明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春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马明昌辩称,发生碰撞属实,但仅碰撞潘春国车辆,并没有碰撞到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马明昌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路中停放的原告潘春国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摩托车边站立的原告潘春国碰撞,致原告潘春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明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春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春国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髌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潘春国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潘春国未构成伤残等级。2、潘春国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50日,鉴定之日前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医疗费按每月100元处理。3、潘春国需一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4、潘春国营养费约需壹仟贰佰元。被告马明昌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潘春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609.35元。2、鉴定费2000元3、车损240元。4、车损鉴定费70元5、复印费92元;6、清理费137元7、交通费110元8、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X60天)。9、误工费16212元(108.08元/天X150天)10、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30元/天X11天)11、营养费1200元12、休治期医疗费63.3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车损评估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明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潘春国停放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潘春国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马明昌辩称其仅撞到原告潘春国的车辆,未碰撞原告潘春国本人,原告潘春国的人伤非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马明昌驾驶车辆与路中停放的原告潘春国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摩托车边站立的原告潘春国碰撞,致原告潘春国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做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明昌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就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马明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潘春国与被告马明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潘春国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春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明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潘春国主张其系临朐县恒立金属制品加工厂职工,日均工资108.08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天X150天)。综上,原告潘春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7664.28元。被告马明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明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春国医疗费6609.35元,车损240元,交通费110元,护理费4803.6元,误工费120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休治期医疗费63.33元,共计2536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明昌赔偿原告潘春国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70元,复印费92元,清理费137元,共计2299元的60%,计款13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明昌负担330元,原告潘春国负担22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马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