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邓国成与植小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邓国成,男,汉族,1949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冯斯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子琦,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植小飞,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9号广发大厦16楼西面部分。负责人宁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珊,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秀,系公司员工。原告邓国成诉被告植小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成委托代理人庞子琦,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小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植小飞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168438.89元【包括医疗费42317.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4967.81元、辅助器具费29元、营养费173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746.67元(2800元/月×83天)、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合计189198.42元,扣减交强险120000元后按比例计算为48438.894元,赔偿金额合计168438.89元】。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植小飞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X496X线清塘牌坊,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邓国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国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植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国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8日,住院共16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伤并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建议休息二个月。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住院、门诊费用42270.44元,另外购买住院用品29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植小飞垫付2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植小飞。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邓国成系城镇居民,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治安联防大队工作,月收入2000元。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2、营养费。虽然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补充营养确实有助于其损伤能较快恢复,故酌定800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本地护工酬劳70元/天计算。4、外购物品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29元,根据常识该费用应该属于本次损伤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列入医疗费项目。5、鉴定费。该费用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医疗费32300.44根据医疗费发票、收据,包括住院用品2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鉴定营养费酌定交通费酌定护理费70元/天×16天误工费5533.332000元/月÷30天/月×83天残疾赔偿金91276.3632598.7元/年×14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在交强险优先赔付鉴定费单据合计157330.13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植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植小飞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对邓国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植小飞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植小飞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植小飞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医疗费323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4700.44元。超过医疗限额,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项下无需赔偿医疗费。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91276.36元、误工费5533.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12629.69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邓国成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7330.13元(157330.13元-1100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植小飞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植小飞垫付的2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履行,应予扣减。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1131.09元(47330.13元×70%-2000元)。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植小飞无需再行赔偿。被告植小飞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鼎和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国成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国成交通事故损失31131.09元。三、驳回原告邓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4元,由原告邓国成负担294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40元(原告邓国成起诉时已全额缴纳,原告邓国成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54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文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