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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雷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北龙池村*组**号,身份证号6105231991********。原告赵某某,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两宜镇北健村*组,身份证号6121271959********。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北太奇村*组,身份证号6105231983********。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盛国际e座22层。代表人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4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雷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赵某某、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代表人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赵某某诉称,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雷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陕ELZ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31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盼机电家电维修部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的行人赵事碰撞,造成赵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雷某驾车逃逸。2015年1月12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某之妻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雷某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他购买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1、二原告不能证明其系死者赵事的近亲属,主体资格存疑2、赔偿标准过高,3、权利人已获赔偿不可重复索赔4、驾车人肇事逃逸,超时报案,事实不清,依法按法律规定不应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雷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陕ELZ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31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盼机电家电维修部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的行人赵事碰撞,造成赵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雷某驾车逃逸。2015年1月12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与原告王某、赵某某于2015年元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雷某赔偿二原告380000元,其中270000元当即予以支付,其余110000元约定存入中管人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进行诉讼处理。另查明,被告雷某驾驶陕ELZ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再查明,死者赵事的近亲属有其丈夫原告王某,其父亲原告赵某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作为死者赵事的丈夫,原告赵某某作为死者赵事的父亲,均系死者赵事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陕ELZ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该事故造成赵事死亡,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87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被告逃逸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娜 关注公众号“”